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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
2008-08-17
[字号: ]
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
工商广字 [1998]第13号

关于发布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》的通知

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、计划单列市(区)及南京、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:
 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《广告管理条例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,我局制定了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》。现发给你们,望认真贯彻执行。
 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一九八二年六月五日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《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(内部试行)》于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一日废止。以前我局和会同有关部门发布的单项广告管理法规,凡与本细则有抵触的,按本细则的规定执行。

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

  根据《广告管理条例》(以下简称《条例》)第二十一条的规定,指定本细则。
  《条例》第二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包括:
  利用报纸、期刊、图书、名录等刊登广告。
  利用广播、电视、电影、录像、幻灯等播映广告。
  利用街道、广场、机场、车站、码头等的建筑物或空间设置路牌、霓虹灯、电子显示牌橱窗、灯箱、墙壁大呢感广告。
  利用影剧院、体育场(馆)、文化馆、展览馆、宾馆、饭店、游乐场、商场等场内外设置、张贴广告。
  利用车、船、飞机等交通工具设备、绘制、张贴广告。
  通过邮局邮寄各类广告宣传品。
  利用馈赠实物进行广告宣传。
  利用其他媒介和形式刊播、设置、张贴广告。
  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,除符合企业登记等条件外,还应具备下列条件。
  有负责市场调查的机构和专业人员。
  有熟悉广告管理法规的管理人员及广告设计、制作、编审人员。
  有专职的财会人员。
  申请承接或代理外商来华广告,应当具备经营外商来华广告的能力。
  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,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
  有直接发布广告的手段以及设计、制作广告的技术、设备。
  有熟悉广告管理法规的管理人员和编审人员。
  单独立帐、有专职或简直的财会人员。
 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、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申请经营广告业务,参照《条例》、本细则和有关规定办理。 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,除应具备《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》规定的条件外,本人还应具有广告专业技能,熟悉广告管理法规,并经考试审查合格。
  根据《条例》第六条的规定,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广告经营者的审批登记: 全国性的广告企业,中外合资、中外合作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,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,经核准,发给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》。
  地方性的广告企业,向所在市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,报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,由所在市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》。
  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,向所在市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,报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,由所在市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《广告经营许可证》。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申请直接承揽外商来华广告,向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,经审查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后,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经营许可证》。
  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,向所在市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,报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,核准,由所在市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《营业执照》。
  (四)举办地方性的临时广告经营活动,举办单位向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,经核准,发给《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》;举办全国性的临时广告经营活动,举办单位向所在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,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,由举办单位多在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《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》。 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,经过核准,可以代理同类媒介的广告业务。 广告客户申请利用广播、电视、报刊以外的媒介为卷烟做广告,须经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。 广告客户申请为获得国家级、部级、省级各类奖的优质烈性酒做广告,须经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。刊播39度以下(含39度)酒类的广告,必须标明酒的度数。 根据《条例》第七条的规定,广告客户申请发布广告,应当出具响应的证明: 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分别交验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》副本和《营业执照》。 机关、团体、事业单位提交本单位的证明。 个人提交乡、镇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的证明。 全国性公司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、中外合作经营企业、外商独资经营企业,应当交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》。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,应当检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《外国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》。
  第十一条根据《条例》第十一条第(一)项的规定,申请发布商品广告,应当交验符合国家标准、部标准(专业标准)、企业标准的质量证明。
  第十二条根据《条例》第十一条第(二)项的规定,申请发布获奖商品广告,应当交验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以下行政主管部门颁奖的证明。
  第十三条根据《条例》第十一条第(七)项的规定,申请发布下列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; 报刊出版发行广告,应当交验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新闻出版机关核发的登记证。 图书出版发行广告,应当提交新闻出版机关批准成立出版社的证明。 各类文艺演出的广告,应当提交所在县以上文化主观部门准许演出的证明。 大会钻院校招生广告,应当提交国家教育委员会或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;中等专业院校的招生广告,应当提交地(市)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;外国来中国招生的广告,应当提交国家教育委员会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。 各类文化补习班或职业技术培训班招生广告、招工招聘广告,应当提交县以上(含县)教育行政部门或人事部门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。 个人行医广告,应当提交县以上(含县)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行医的证明和审查批准广告内容的证明。 药品、类药品广告,应当提交所在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《药品广告审批表》。 兽医广告应当提交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农牧渔业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的证明。 农药广告应当提交农牧渔业部或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农牧渔业厅(局)药验或植保部门审查批准的《农药广告审批表》。
  第十四条根据《条例》第十一条第(八)项的规定的,申请刊播下列内容的广告,应当提交有关证明; 食品广告,应当提交所在地(市)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准《食品广告审批表》。 各类展销会、定货会、交易会等广告,应当提交主办单位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。 有奖储蓄广告,应当提交上一级人民银行的证明。 个人启事、声明等广告,应当提交所在单位、乡(镇)人民政府或街道办理处出具的证明。
  第十五条广告客户申请刊播、设置、张贴广告,应当提交各类证明的原件或经原出证部门签章、公证机关公证的复制件。
  第十六条根据《条例》第十五条的规定,承办国内广告业务的代理费。为广告费的10%,承办外商来华广告付给的外商的代理费,为广告费的15%。
  第十七条外国企业(组织)、外籍人员承揽和发布广告,应当委托具有经营外商广告权的广告经营者办理。
  第十八条根据《条例》第十二条规定,代理和发布广告,代理者和发布者均应负责审查广告内容,查验有关证明,并有权要求广告客户提交其他必要的证明文件。对于无合法证明、证明不全或内容不实的广告,不得代理、发布。 广告经营者必须建立广告的承接登记、复审和业务档案制度。广告业务档案保存的时间不得少于一年。
  第十九条广告客户《条例》第三条、第八条第(五)项规定,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,责令其在相应的范围内发布更正广告,并视其情节处广告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;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,承担赔偿责任。 广告经营者帮助广告客户弄虚作假的,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、没收非法所得,处广告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;屡犯不改的,责令其停业整顿,吊销其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;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,负连带赔偿责任。 发布更正广告的费用分贝由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承担。
  第二十条违反《条例》第四条、第八条第(六)项规定的,视其情节寓意通报批评、没收非法所得,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。
  第二十一条广告经营者违反《条例》第六条规定,无证照或超越经营范围经营广告业务的,取缔其非法经营活动、没收非法所的,处五千元以下罚款。
  第二十二条广告客户《条例》第七条规定的,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,处五千元以下罚款。
  第二十三条《条例》第八条第(一)(二)(三)(四)项规定的,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、处广告费二倍以下罚款。
  第二十四条新闻单位违反《条例》第九条规定的,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、没收非法所得,处一万元以下罚款。
  第二十五条广告经营者《条例》第十条规定的,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、没收非法所得,处一万元以下罚款。
  第二十六条广告客户《条例》第十一条规定,伪造、涂改、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,予以通报批评,处五千元以下罚款。 广告经营者违反《条例》第十一条第(二)(三)项规定的,处一千元以下罚款。 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,予以通报批评,处五千元以下罚款,并负连带责任。
  第二十七条广告经营者违反《条例》第十二条规定的,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、没收非法所得,处三千元以下罚款;由此造成虚假广告的,必须负责发布更正广告,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,负连带赔偿责任。
  第二十八条违反《条例》第十三条规定的,非法设置、张贴广告的,没收非法所得,处五千元以下罚款,并限期拆除。逾期不拆除的,强制拆除,其费用由设置、张贴者承担。
  第二十九条《条例》第十四条、第十五条规定的,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,责令限期改正、没收非法所得,处五千元以下罚款。
  第三十条外国企业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《条理》规定的,由所在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参照本细则的条款提出处理意见,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执行。
  第三十一条本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。
 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
一九八八年一月九日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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